已售房改房单位无权收回
2007-09-24 齐鲁晚报 点击:
案例:
2003年5月,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。2004年1月,作为职工福利,公司将一套建筑面积90平方米(二室二厅)住房以135000元的优惠价格销售给宋某,合同约定公司保留10%的产权,宋某拥有该房屋90%的产权;房产证过户后,宋某即对其拥有的产权享有占有权、使用权、收益权和有限处分权。双方于同年3月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。2005年11月,宋某向公司提出辞职,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职。2006年2月,公司以宋某擅自离职为由,公告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,并向法院起诉,要求宋某返还公司已售房屋。法院经审理,认为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,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。
康桥律师解答:
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职工擅自离职引起的单位收回优惠出售房屋案件。单位按优惠价格向职工出售房屋,职工取得部分产权,形成单位和职工共有的产权形态,这是住房制度改革初期的一种常见做法,现在仍有部分单位沿用。正确处理这类问题,必须明确以下几点:
一、根据《物权法》等有关法律规定,在平等主体之间,物权的可以通过买卖、赠与、继承、交换等方式取得。物权是一种绝对权,未经所有权人同意,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或者剥夺所有权人的所有权。单位将房屋出售给职工之前,所有权归单位完全享有;出售给职工之后,就转移给职工的部分产权而言,职工取得的也是完全的所有权,只是因物的不可分性,而发生完整意义上的物的共有形态,未经职工本人同意,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或者剥夺。
二、单位要求返还已售房屋,缺乏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。单位与职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,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,职工返还房屋的附条件购房事项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,不动产物权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,所有权转移后,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,而没有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收回已售房屋的规定。故单位请求返还出售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。
三、物权在公有状态下,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时,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,但前提是共有人自愿转让自己的份额,其他共有人没有强迫共有人转让其份额的权利。共有关系解体时,由于物的不可分割及分割后极大损害其价值的原因,往往需要其中一部分共有人分得实物,其他共有人分得变价款。谁分得实物,有约定的从约定,没约定的考虑特殊需要,如无特殊需要,一般按所占份额大的吸收所占份额小的原则处理。
该法律具体条文,以及案件处理流程可与康桥律师联络咨询。
苏本增 0531-86128621
2003年5月,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。2004年1月,作为职工福利,公司将一套建筑面积90平方米(二室二厅)住房以135000元的优惠价格销售给宋某,合同约定公司保留10%的产权,宋某拥有该房屋90%的产权;房产证过户后,宋某即对其拥有的产权享有占有权、使用权、收益权和有限处分权。双方于同年3月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。2005年11月,宋某向公司提出辞职,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职。2006年2月,公司以宋某擅自离职为由,公告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,并向法院起诉,要求宋某返还公司已售房屋。法院经审理,认为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,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。
康桥律师解答:
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职工擅自离职引起的单位收回优惠出售房屋案件。单位按优惠价格向职工出售房屋,职工取得部分产权,形成单位和职工共有的产权形态,这是住房制度改革初期的一种常见做法,现在仍有部分单位沿用。正确处理这类问题,必须明确以下几点:
一、根据《物权法》等有关法律规定,在平等主体之间,物权的可以通过买卖、赠与、继承、交换等方式取得。物权是一种绝对权,未经所有权人同意,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或者剥夺所有权人的所有权。单位将房屋出售给职工之前,所有权归单位完全享有;出售给职工之后,就转移给职工的部分产权而言,职工取得的也是完全的所有权,只是因物的不可分性,而发生完整意义上的物的共有形态,未经职工本人同意,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或者剥夺。
二、单位要求返还已售房屋,缺乏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。单位与职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,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,职工返还房屋的附条件购房事项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,不动产物权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,所有权转移后,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,而没有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收回已售房屋的规定。故单位请求返还出售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。
三、物权在公有状态下,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时,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,但前提是共有人自愿转让自己的份额,其他共有人没有强迫共有人转让其份额的权利。共有关系解体时,由于物的不可分割及分割后极大损害其价值的原因,往往需要其中一部分共有人分得实物,其他共有人分得变价款。谁分得实物,有约定的从约定,没约定的考虑特殊需要,如无特殊需要,一般按所占份额大的吸收所占份额小的原则处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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